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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中介代理贴现引起的纠纷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18-01-18 14:24:43

这是一同票据中介代理前手“贴现”,贴现机构向该前手划付票款后,票据中介又否认委托代理关系,以票据权益人身份要求贴现机构“再付一次”的案件。


案情简介


被告:许某实践控制的上海某钢贸公司(票据中介)


原告:上海某金融效劳公司


涉事方:上海某公司(本案例中的票据收款人),许某及其实践控制的上海某钢贸公司(票据中介)


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是一张300万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该票据出票日爲2014年11月4日,到期日爲2015年11月4日。上海公司获得票据后,委托票据中介许某找人贴现,并将票据背书给许某实践控制的上海某钢铁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钢贸公司”)。许某经别人引见,最终找到了专门从事票据贴现的上海某金融效劳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并将票据背书给了金融公司。金融公司看到电子背书后,依照许某的指令,将293.5万贴现款间接打给了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上海公司,将3000元中介费间接打到了许某的团体卡上,买卖完成。


2015年6月,许某实践控制的钢贸公司以“返还不当得利”爲由,将金融公司告上法庭。诉称“因公司财务人员任务失误,在领取货款时,误将电子票据背书给了金融公司,其与金融公司既无买卖关系也无债务债权关系,要求返还票据,假如票据客观返还不能则要求返还票据款300万元”。


金融公司辩称“许某和上海公司(收款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许某(及其钢贸公司)只是一个‘票据中介’,真正的票据权益人是收款人——上海公司,因而,票据款打给上海公司并没有错。”


爲了证明存在这种“委托代理关系”,金融公司提供了许某的手机短信,短信载明许某要求将贴现款打给收款人和将中介费打给其团体账户。


法庭审理


在庭审中,金融公司要求追加收款人上海公司爲共同原告,法院以“不是一个法律关系爲由”采纳,告知金融公司“对上海公司另行起诉”。


法院经审理以为,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之抗辩没有证据证明:在单方买卖时,票据权益人爲钢贸公司而不是上海公司,金融公司获得票据权益没有向权益人领取对价,属于不当得利,依法该当返还。


案件启示


一、官方票据买卖亟需立法规制


本案金融公司专门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目前对这种票据买卖行爲合法性存在争议。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则“票据的签发、获得和转让,该当遵照老实信誉的准绳,具有真实的买卖关系和债务债权关系”。因而普通以为企业间票据转让该当具有真实贸易背景,不能间接买卖票据。票据贴现是国度特许运营的金融业务,只要经同意的金融机构才有资历操持,而官方票据中介买卖票据的所谓“贴现”属于合法金融活动,不得享有票据权益,甚至涉嫌合法运营罪,应予以取缔。


近年来,对票据法第十条的了解又有了不同的声响:


一是有学者以为《票据法》强调“具有真实的买卖关系”的规则不是指“必需具有贸易背景”,而只是针对“应用票据停止守法立功活动”的行爲而言,即以欺诈、盗窃、胁迫等手腕或持票人因严重过失所获得的票据爲不具有真实的买卖关系。


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威望人士提出票据法第十条“真实债务债权”的要求,现实上供认了票据获得可以以金钱债权爲对价,一定了票据买卖的合法性,该观念在2012年杭州900亿票据大案的背景下提出,检察机关最终未就该案提起公诉。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判例中以为票据买卖行爲契合真实的买卖关系和债务债权关系,票据中介已依法获得了案涉票据,并享有了票据权益。本案法院也未否认票据买卖行爲效能。


小圈以为,立法机关应正视少量存在的官方票据买卖行爲,既要看到其活泼票据市场、促进票据流通的一面,也要充沛认识到其游离于监管之外、运作不标准、容易繁殖立功的一面,在票据法修订时对官方票据买卖予以规制,明白其法律结果,以维护金融次序,一致司法裁判规范。


二、代理贴现亟需标准操作


本案钢贸公司实爲票据中介,其一方面经过背书成爲票据最初被背书人,一方面又自称是代理前手上海公司贴现,表示该前手才是票据权益人。该种“代理贴现”形式存在严重实际缺陷和理想风险。


一是票据权益人不明。钢贸公司虽然是最初被背书人,但其否认本人是票据权益人,我们自然不能以为其享有票据权益。至于谁是票据权益人,贴现机构无法在票据文义之外停止本质判别。虽然钢贸公司称其前手上海公司是票据权益人,但上海公司已做了转让背书,不能仅凭钢贸公司一句话就以为上海公司仍享有票据权益。因而,此类贴现业务票据权益人不明,贴现机构无论向谁打款都存在风险。


二是委托代理关系不明。《票据法》第五条规则:“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该当在票据上标明其代理关系。”本案票据代理关系不只在票据背书上没有表现,也没有其他书面证明,理论中无论委托人,还是代理人都能够依据利益需求否认该“委托代理关系”。


本案“代理贴现”中,金融公司向中介所谓的“票据权益人”划付票款后,票据中介又否认本人代理人的身份,以票据背书爲证据主张本人就是票据权益人,要求金融公司再付一次。假如金融公司间接向票据中介即最初被背书人付款能否更爲稳妥?现实上能够风险更大,若中介收款后跑路,则上家上海公司爲挽回损失,极有能够否认委托中介贴现,以贴现机构明知中介不是“票据权益人”仍向其付款爲由,主张贴现机构歹意获得票据,要求赔偿损失“再付一次”,这样的事例屡见不鲜,也不乏贴现机构败诉的案例。


小圈以为上述纠纷的缘由,是代理贴现关系没有书面证明,背书上又间接做成了转让背书,形成法律关系的混乱,给不良中介以无隙可乘。因而贴现机构如发现贴现请求人能够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应严厉予以审查,依照正轨委托代理贴现业务的流程标准操持。


一是贴现机构与委托人、代理人签署三方协议,确立委托代理关系,明白三方的权益义务(详细详见本文第三局部)。


二是背书上不应让委托人间接背书转让给代理人,而是该当由代理人间接在背书人栏注明“代理XX公司贴现”并以本人名义签章,贴现机构以此签章和三方协议视同背书延续。


三是在操持托收时应向承兑行出具阐明“此票系我行操持的委托代理贴现业务,请予付款”,同时附送三方协议复印件。


三、合赞同识亟需加强


本案“贴现”并无书面合同,金融公司仅依据徐某手机短信就划付贴现款项,无视合同重要性终究酿成恶果,预先钢贸公司对该短信矢口否认,金融公司只能承当败诉结果。


小圈以为法院未采信该手机“短信”证据并不不测,缘由至多有三:


一是手机短信证明力较低。某些手机可以修正短信内容且不留任何“蛛丝马迹”,而法院又无权向电信运营商调取短信内容予以验证,招致法官对短信证据的认定存在顾忌,不愿将其独自作爲定案根据。


二是无法证明钢贸公司受权徐某操持此次贴现业务。


三是无法证明徐某的确运用涉案短信所属号码。


笔者以为,应进步合赞同识和证据认识,重要买卖事项不能仅仅经过短信、微信等非正式方式沟通,而应由单方在正式合同中签章确认。


详细而言,票据买卖合同应至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买卖根本信息,如票据清单、金额、利率、买卖日、划款账户等外容;


二是联络人信息,客户提供的受权委托书应包括经办人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签字样本等外容,并注明“受权时期因该同志所触及本单位的行爲及发生的结果,由本单位自行承当”,使经办人发短信指令、签字取票送票等行爲都可归责于客户。


三是风险保证措施,应商定票据如遇公示催告、挂失止付,解冻保全等情形,应由卖出方返还票款。


四是争议处理方式。应尽能够选择在己方所在地法院诉讼,一旦呈现纠纷可增加诉讼本钱,同时无效防备对方歹意诉讼行爲。


来源:银通智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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